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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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男孩乘公交车猝死,家属向公交公司索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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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年丧子”是令人悲伤哀恸的四个字,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可谁也无法预料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

年8月8日,广州一名14岁少年突然在公交车上晕倒,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了,其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悲痛欲绝,居然将公交车司机和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少年的死和司机有什么关系?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事件始末:

那天,熊某和儿子小天乘坐司机陈某驾驶的公交车外出,上车时两人并无异常,但一段时间后小天就感觉胸闷气短,随后措不及防地昏倒了,熊某大惊,拼命呼喊小天的名字,可他没有一点回应。

司机听到车厢里的骚动,赶紧停车拨打了急救电话,当医院大约4分钟路程,熊某希望司医院,但这与公交车规划的行驶路线不一致。

司机也担心小天的安危,可他又顾忌公司的规定,于是下车给熊某母子拦了一辆私家车,协助她把小天送上了车,然后继续驾驶公交车前进。私家车速度较快,前后不过6分钟医院。

小陈医院后,已经意识不清,他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全脑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等,情况十分危急,医院将他安置在ICU,用机器维持生命,同时实施抢救措施。

可他已经错过了*金抢救时间,各大器官都已经开始衰竭,最后被死神带走了。小天是夫妻俩倾尽了所有心血疼爱的孩子,熊某夫妻无法接受孩子的离世,认为是司机没医院,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才导致小天死亡,因此向公交车司机索赔50万。

公交车司机收到法院传票时,只觉得冤枉,他认为自己及时停车打了急救电话,还给他们打了车,已经做得仁至义尽,孩子的猝死是因为他自身的疾病,就算他直接开车过去,也未必能精准地在4医院,怎么能怪到他头上。

双方各有各的理,但法律并不是“谁死谁有理”或“我认为有理”,司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看他是否存在过错。

法律在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有4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小天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要确定司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看司机的行为是否违法,且违法行为要与小天的死亡结果又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司机发现车上发生了紧急情况,第一时间停车拨打急救电话,并找医院,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法定的救助义务。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在紧急情况下,生命高于一切,公交车司机医院用时更短,可以为孩子多挣得一线生机,但他却因害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延误了时间,这一行为与小天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他需要为此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小天的死亡主要还是他自身疾病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公交车司机承担20%的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过核算司机需要赔偿25万给小天的家属。意外是在司机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的,根据《民法典》第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此最终的赔偿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认为司机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救助义务,即便由公交车护送,公交车体积庞大,车上乘客较多,中途也无法保障不出现堵车等情况,4分钟只是预估的时间。

且司机也并没有耽误很长时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公交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交车司机的处理方式欠妥,构成侵权,但导致小天死亡最主要的还是他自身的疾病,一审在责任划分上存在问题,最后广州法院改判公交公司赔偿8万元。

双方对这个结果都不太满意,经过调解,这一事还是尘埃落定了。我们能理解小天父母骤然失去爱子的心痛,但悲痛并不是靠金钱就能轻易转移的,接受生命的脆弱,把回忆藏在心底,才能看到新的希望。

公交车司机在生命和工作职责之间选择了后者,想必得知小天死亡后,他也是愧疚自责的,可谁也无法避免意外的发生。生命很顽强,也很脆弱,多一分敬畏,才能少一分遗憾。

(涉及隐私,本案中人名均为化名,部分图片源自网络,仅配合叙事。温馨提醒:尊重原创,请不要抄袭搬运和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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