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年10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胡某在x大学组织的长跑运动中,被同学发现摔倒在地,出现右侧肢体无力,反应迟钝,无法言语,医院初步处理,后经,于17时39分左右,转至被告x医院x医院诊治。
x医院未尽诊疗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让原告错失救治时机,致使病情进行性恶化。为寻求进一步治疗,于年11月28日,原告监护人胡某光将原告自被告x医院。
二、患方观点
事故发生时,胡某,刚满18岁的大学新生,美好人生刚刚开启,因被告诊疗过失(错)使得患者丧失意识恢复的可能,其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业已两年,至今未见明显好转迹象。胡某的植物生存状态伴随一生的可能性大,根据中国康复医学诊疗规范、植物生存状态临床经验等,胡某后续的康复治疗具备确定性。
同时,胡赞父母均为普通工薪阶层,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将持续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与经济负担,巨额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令家庭难以承受。故,原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依照60%的责任比例认定被告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已发生和确定发生的损失合计.52元。
三、医方观点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60%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依据不足,因为医疗技术的地域差距是非常大的,鉴定人以北京的医疗机构的要求来评述x的医疗机构。我们认为要求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限承担20%的责任。
第二,原告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现在处于植物人的状态,我们对后果表示很遗憾,但是原告是因为突发急性的大面积脑梗塞,病情危重来入住到x医院的,鉴定人认为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其现在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他本身的疾病就已经导致他形成偏瘫,右上肢和右上下肢都是零级的肌无力。
而偏瘫的损害后果跟x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偏瘫本身就属于二级残疾。所以即便没有鉴定人认为11月4号拔管有过错的这个医疗行为,胡某现在也至少是二级伤残。
所以我们认为x医院只应当对损害后果加重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按照一级伤残标准全额计算赔偿总额。对此,我们觉得有必要做一个就发生鉴定机构认为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之前的原告状态会导致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度、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我们想申请这样的鉴定。
四、鉴定意见
x医院在对胡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撤机及拔管指征不充分、对患者拔管后发生通气障碍的高危因素评估不足,对短时间需要再次插管的困难缺乏预见,重新开通气道时间过迟及抗感染治疗针对性不强的过失,加重了患者脑组织损伤,与患者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共同责任。
2.被鉴定人胡某目前呈持续植物状态,符合一级伤残。4.建议被鉴定人胡某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5.依据被鉴定人胡某目前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建议护理人数1-2人。
五、医疗过错分析
1、年11月4日14:00暂停镇静、镇痛药物,RSL评级3级,16:45医方为患者拔除气管导管,拔管后予面罩吸氧,16:48患者出现剧烈咳嗽,16:56患者出现全身抽搐,随后出现意识下降和血氧饱和度下降,医方给予持续呼吸球囊加压给氧。
17:14医方尝试为患者行气管插管失败,考虑患者为困难插管,给予喉罩置入,过程中患者SP02下降至75%,后经麻醉科协助于17:32成功行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医方再次行气管插管后,患者RSL升至7级,后患者反复肢体抽搐。
2、本例《EICU特护记录单》显示年11月4日14:00医方暂停泵入咪达唑仑、瑞芬太尼及丙泊酚,至16:45拔管前患者RSL评级依然为3级,Ramsay镇静分级未见填写,16:45《日常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咳痰、咯痰能力尚可。医方停镇静药物后未见对患者镇静恢复程度的监测,RLS-3级提示病人仍处于意识模糊状态,且自主咳痰能力仅为尚可的条件下,不具有充分的撤机及拔管指征。
3、年11月4日16:45《拔管记录》记载:“但患者为脑梗病人,有可能拔管后需要再次插管。”在患者可能需要再次插管且为困难插管的情况下,未在拔管时请麻醉科在场协助,提示医方对患者拔管后发生通气障碍的高危因素评估不足,对短时间需要再次插管的困难缺乏预见,重新开通气道时间过迟,存在过失。
六、庭审意见
综合考虑大面积脑梗病人病发急、重的特点,同时考虑医疗水平的地域差距问题,本院酌定x医院对胡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x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打印费、后续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