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8月2日上午,原告王某(女,年12月12日出生)在被告处输液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被送往x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伴脑水肿,脑疝,脑出血?,代谢性酸中*,呼吸性酸中*,凝血功能障碍,急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
8月7日,原告被送往x大医院住院治疗。8月22日,原告被送往x医院住院治疗,于年6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07元。出院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心肺复苏术后3、脑水肿4、药物过敏性休克5、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
二、患方观点
目前,原告状况已超出昏迷苏醒期限,医学评定为植物人,治疗方案仅限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仅因咳嗽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经诊断后直接开具药品安排原告输液,在输液过程中才安排原告做皮试,导致原告发生过敏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脑病、脑水肿等病症。
被告显然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已经司法鉴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呈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三、医方观点
被告下属x社区卫生服务站经x市卫生计生局核准登记,准予设立执业。医生周某某依法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和资格证书,护士董某某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和资格证书。年8月2日,原告因咳嗽到被告下属的x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
周某某医生接诊原告,依规检查、诊断后,开具治疗药品。第一组氨溴索输液的同时,进行了头孢曲松皮试,在确认皮试阴性,且第一组氨溴索输液完毕后,着手第二组头孢曲松钠输液。原告输液过程中,意外出现昏迷后,周某某医生立即着手抢救,并让护士董某某叫药房医生联系救护车。
周某某持续抢救至救护车赶到后,随同救护车到了x医院。因此,被告的整个医疗、抢救行为合法、合规。因本案医疗单位系社区服务中心的医疗站,责任分担时应当考虑实际医疗条件、医疗水平,根据鉴定报告参与度70%左右的意见,酌情认定50%。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四、鉴定意见
1、x市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属x社区卫生服务站在王某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和药物过敏性休克的突发性、较罕见等以及王某个体因素与输注药物后发生过敏性休克、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及其后遗症的后果之间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医疗过错在后果中的参与度为70%左右。
2、经本中心检验,王某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目前后遗症相当于一级伤残。其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不具备日常生活活动和自理能力以及躯体移动能力,总分值0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包括定残前护理)。
五、庭审意见
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医疗过错在后果中的参与度70%左右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确认总计.52元,由被告赔偿70%计.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元。又因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元,故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75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市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75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