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芹因停经9+月入住xx医院,入院诊断为:1、40+5W妊娠G3P2L2,2、脐带绕颈一周,3、羊水浑浊。入院后xx医院就为王某芹滴注缩宫素。中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娩出一女婴王某琪。
后王某琪被送至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缺血缺氧行脑病、休克、DIC”,于年11月6日不幸死亡。王某芹术后出现大出血,被迫行子宫全切手术,于年9月28日转入x医院诊疗。
1、对于原告王某芹因生育至xx医院就医的事实无异议,现经司法鉴定意见认为xx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表示对原告的同情与遗憾。
2、本案经医疗过错鉴定,被告与原告王某芹以及其女儿王某琪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为宜。
3、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合理确定,对其不当及过高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不当项目应予剔除。
被鉴定人王某琪符合因宫内窒息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1、通过分析对比J1获取的“病程记录”、“24小时出入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产程记录”、“产房分娩安全核查表”等病案文档(共计27个)书写编辑日志记录。以上27个文档均在24小时内书写编辑完成,未发现超出24小时后对文档进行编辑的情况;
2、通过分析J1获取的病案文档书写编辑日志记录,7条删除记录;
3、通过对比Y1与J1中获取数据,除医生签章和患者家属手写签字内容外,J1中数据的状态与Y1内容一致;
4、通过J3前后台数据库以及Y1间比对分析,J3医嘱数据状态与Y1医嘱数据一致,后台数据分析未发现修改痕迹。
被鉴定人王某芹剖宫产术后全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芹剖宫产术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经治疗后留有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
xx医院对王某芹的诊疗过错与王某芹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医方过错与王某芹之女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为同等。
1、被告xx医院在没有明确指征的情况下使用缩宫素;使用缩宫素过程中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未进行判读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未及时停止使用缩宫素,使用缩宫素不规范;
2、原告王某芹17:31分出现呛咳、面色青紫时,直到17:40分才给予肾上腺素及气管插管,被告抢救措施不规范、不及时;被告选择切除原告子宫前没有进行血常规及凝血功能的检查,也未告知替代治疗措施;
3、被告在对王某芹之女的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首先进行气管插管,未及时进行血气分析,未建立液体入路纠酸扩容。未记载新生儿抢救记录,对王某芹之女复苏抢救不规范;被告病历书写存在多处错误,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判决,被告xx医院按50%承担民事责任,赔偿.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