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18日产妇丁某因“停经9月余,不规律腹痛3小时余”至被告x中医院待产,入院诊断:G1P0孕39+5周头位先兆临产,高危妊娠。年8月18日23时53分经胎吸娩出胎儿即原告吴某1。
原告出生时羊水Ⅲ°浑浊,量约毫升,Apgar评分1分钟0分、5分钟5分、10分钟6分,经被告x中医院行相关诊疗措施后转x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新生儿苍白窒息;难产儿;羊水Ⅲ°污染;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
年8月19日3时21分原告转至被告x医院就诊,入院时情况:体温36.6℃,心率次/分,呼吸64次/分,血压69/33mmHg,血氧饱和度61%(未吸氧),一般情况及反应差。
经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于年9月1日自被告x医院处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吸入性肺炎;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1、已经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赔偿。本案医患双方已于年9月6日通过x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赔偿事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再次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在丁某入院以后,已充分告知其与家属经产道试产、剖宫产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孕妇及其家属表示明白病情,签署病情知情同意书,要求经产道试产。
经查体,胎心胎动好,胎心监测无异常,胎儿估计虽偏大,但产道条件良好,可以经产道试产。胎儿娩出后被告及时进行了积极抢救,并且抢救成功,及时与新生儿的家属谈话,充分告知新生儿病情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
在征得家属同意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在选择分娩方式上并无过错。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病历材料不符,依据不充分。
3、x医科大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医院转运设备的差别问题。医院,其技术水平、医院均有差别,特别是在医疗设备医院那样齐全。转移过程中在不具备医疗设备的情况下,不能苛责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脑性瘫痪,全面性发育迟缓”构成一级伤残。被告x中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进展评判不及时不到位、分娩方式选择不当,新生儿出生后转运过程中对转运风险评估不足,监测治疗不到位等过错;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一90%。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决,被告x医院承担90%的责任,赔偿.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