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年4月28日,患者范某明至被告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认知障碍。4月29日,患者出现呛咳,因被告x医院抢救不及时、不到位,患者出现室息、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伴有癫痫以及无意识现象,病情加重。
年6月5日,患者遵医嘱连续转院至y医院、w医院、x医科大学附属c医院住院治疗。年10月29日,患者入住被告x医院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年1月29日,因被告x医院工作人员在口护过程中工作疏忽,将棉球遗漏在患者口中,后经原告及时发现并要求停止口护。
2月4日起至4月15日,医院禁止患者家属探视。医院进行沟通,要求入院探视及更换护工,医院拒绝。4月15日4:10,患者出现口唇紫绀、呼吸表浅,终因被告x医院抢救不力,导致患者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导致患者病情加重,使患者生命受到重大威胁。几位原告做为患者的近亲属,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受到巨大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被告x医院辩称
1、患者范某明,主因“意识障碍伴双侧肢体活动不利半年”于年10月29日入我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脑萎缩、意识障碍、吞咽障碍、双侧肢体运动障碍、ADL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功能丧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置入术后、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等。
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治疗,行高压氧治疗促进意识恢复,予部分器械治疗及康复训练。年1月8日患者入我院全科继续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患者3年前因冠心病,冠脉植入支架3枚,提示患者冠状动脉情况较差。
给予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住院期间多次查高敏肌钙蛋白T,均持续高水平,提示心肌损伤,预后不良。患者气管切开状态,间断经气管切开处排痰,护理上按需吸痰。患者住院期间因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应疫情防控要求,家属不能入院探视,每班值班医生查房后均给患者爱人打电话告知病情。
2、年4月15日患者突发病情变化,虽经抢救但无回转迹象,对此我院深表遗憾。我院坚决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患者范某明自身基础疾病繁多,作为经外院心搏骤停两次复苏成功的病人,其自身健康状况很差,但鉴定意见确定参与度时未充分考量其自身疾病因素对死亡的不利影响,过于加重我院责任度。
3、患者范某明曾两次因心搏骤停经复苏成功,心脏骤停是临床上严重的急危重症;心脏骤停后患者心、脑、肺、肾等全身各器官由于缺血、缺氧导致不可逆损坏,导致死亡。
4、年EMERGENCYMEDICINEJOURNAL杂志发表的一篇文章显示,一项大规模调查研究显示,院内心跳呼吸骤停患者自主循环恢复的几率为41%,24h后和出院存活率分别为28%和19%;由此可见,心肺复苏成功后患者仍有很高的死亡率。来自AHA(美国心脏病协会)年的数据显示,院内心搏骤停患者的生存率仅为25.5%。
5、患者范某明且合并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等繁多基础疾病,再次发生心搏骤停甚至死亡的几率很高,其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亦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参与因素。综上,本案的鉴定结论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院认为责任度以20%为宜。
四、鉴定意见
x医院对患者范某明的医疗过错是导致患者范某明死亡的次要原因。
五、医疗过错分析
1、吸痰不及时。被鉴定人范某明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气管切开状态伴肺炎,应加强护理,及时吸痰,避免痰堵窒息。医方虽然预见了被鉴定人范某明可能发生痰堵窒息,但是在被鉴定人范某明发生痰堵时未能尽早发现、尽早吸痰解除痰堵。
2、肾上腺素应用剂量不足。肾上腺素是心肺复苏的一线选择用药,用法为1mg静脉推注,每3-5min重复1次。而医方在年4月15日抢救过程中,仅在4:09、4:44各给予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
3、人工通气不规范。被鉴定人范某明气管切开套管为金属气管切开套管,应用球囊经金属气管切开套管进行辅助通气无法保证有效通气量。被鉴定人范某明血氧饱和度自年1月21日4:07至4:35维持在62-70%,没有明显升高,提示医方应用球囊经金属气管切开套管进行人工辅助通气效果欠佳。
六、庭审意见
关于范克明的死因。范克明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但鉴定机构根据其病历材料并结合临床专家的意见,并在当庭质询时进一步说明了理由,故鉴定意见推定范克明系气管痰堵窒息死亡,本院予以采纳。
鉴定意见认定x医院存在吸痰不及时、抢救不规范的情况,存在诊疗过错,又考虑范某明自身因素,确定x医院的过错是导致范某明死亡的次要原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酌定x医院对此承担30%的责任。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决,被告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