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溢、王某之子王某阅因“异物呛入半小时”于年2月14日15时37分送至被告x医院就诊,医方急行海姆立克急救法,未排出异物,15时40分王某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予以心肺复苏,15时58分王某阅恢复自主心率及呼吸。
16时52分王某阅出现皮下气肿、呼吸急促,右侧肺部未闻及呼吸音,床旁胸片示气胸,医方予以胸腔闭式引流处理,后王某阅呼吸心率渐平稳。18时20分王某阅仍深昏迷状态,有间断四肢抽动,医方予以安定对症治疗,19时33分行纤支镜术取出异物,患儿血氧好转,但仍反复抽搐,医方予以镇静止痉对症治疗。
经王某阅家属王某溢、王某要求于年2月15日凌晨1时43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异物、2.呼吸心跳骤停、3.急性脑损伤、4.惊厥持续状态。年2月15日凌晨3时11分,王某阅转入x医院进一步治疗,予以抗感染、降颅压、止惊等对症治疗。
后王某阅病情仍危重,王某阅家属王某溢、王医院继续治疗,遂于当日转至x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年3月1日王某阅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中枢性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病,支气管异物、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其他疾病诊断为支气管肺炎,电解质代谢紊乱。王某阅共计住院15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药费.54元。
二、患方观点
王某阅于年2月14日15时左右异物吸入,原告父亲驾车急送被告处就诊。据其估计在途时间为十五分钟左右,进入x医院被x医院医生诊治时间应为15点15分左右。进院后,急诊科护士拍击患儿背部一段时间,不慎将患儿击落在地。
后来将患儿俯卧在急诊床上,拍击患儿背部数分钟后致患儿休克。此时,医方人员立即拉起窗帘,隔离开患者与其家人。医方联系相关医生,相关医生在下陆吃饭,直至18点20分才转入ICU治疗,19点33分才行纤维支气管电子镜异物取出术,且(花生米)半粒完全去除,另外一半落入口咽部。
治疗无效后,于次日凌晨转入x医院治疗,后又转入x医院治疗,患儿最终于年3月1日死亡。被告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延误病情,致使原告之子死亡,且被告病历记载错漏百出,应推定被告对原告之子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而诉至法院。
三、医方观点
答辩人对原告之子王某阅的所有诊疗治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之子王某阅大脑发生不可逆性损害乃至最后死亡的结果与其发生呼吸心跳骤停18分钟有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答辩人在对原告之子王某阅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王某阅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x市x医院为王某阅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原告王某溢、王某支付鉴定费用元。被告x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元。
五、医疗过错分析
患儿因气管异物吸入致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8分钟后恢复自主呼吸及心率,心脏骤停后继而引起脑缺血缺氧导致一系列脑组织细胞异常改变,造成脑实质不可逆损害,脑组织缺血缺氧时间越长,预后越差,患儿复苏成功后出现气胸、皮下气肿系异物吸入严重并发症。
复苏成功后患儿无支气管镜禁忌症,医方未考虑立即行异物取出术欠妥,异物在支气管内随时可发生窒息威胁生命的危险,且花生为植物类异物,油脂大,更易刺激气道产生较多分泌物,局部炎性反应渗出明显,病情凶险,应尽早手术取出异物解除阻塞,医方手术时机较迟滞,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此外,窒息复苏后医方未及时告知家属患儿病情危重性、相关并发症风险性以及后期治疗措施,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对于患儿出现颞部皮下气肿时间,医方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书写不一致,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过错。
六、庭审意见
经核算,原告损失合计.54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专业人员依法依规作出,被告的该辩驳理由缺乏证据和专业性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x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2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溢、王某.26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