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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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30 16: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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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明事实:年9月29日,原告曾智英怀孕预产期满后,经人介绍到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周,活胎临产。入院后行胎心监测显示Ⅱ类,行人工破膜术见清亮羊水流出。当日20时左右产妇行无痛分娩。9月30日0:20宫口全开,2:35在会阴侧切助产娩出一活男婴(后取名为戴涅成)。婴儿外观发育无明显畸形,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2分,立即进行新生儿复苏。诊断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于9月30日3时40医院新生儿科治疗。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予以对症治疗,新生儿病情进行性加重出现抽搐、反复呼吸暂停。年10月1日,转医院妇幼保健院治疗,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至70%以下。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中-重度),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重症××等,经治疗病情无好转。10月2日,医院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于年11月6日放弃抢救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重度窒息复苏后,新生儿重症××并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损伤(心、肝、肾)等。新生儿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确切死亡原因。据临床资料推断其死亡原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至缺血缺氧性脑病、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可能性大,医患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因对新生儿死亡赔偿问题与医院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智医院住院待产分娩,与医院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新生儿(戴涅成)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责任纠纷,应根据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参与度来确认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戴涅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一家具有法医临床、病理、物证、毒物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且医院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新生儿戴涅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小孩戴涅成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医院因医疗过错给原告戴文毅、曾智英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以40%为宜。关于原告因小孩戴涅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元,有具体的医疗票据为证,被告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小孩戴涅成的丧葬费.8元,但实际支出元,考虑死者系新生儿,可以实际开支为准,应予确认元为宜;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孩的去世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元,被告没有反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元,因两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元,虽未提供具体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往返冷水江、娄底、长沙,实际支出了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元,但没有提交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毅、曾智英各项损失费.8元;二、驳回原告戴文毅、曾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合计元,由医院承担元,由原告戴文毅、曾智英承担元。

上诉人诉称:戴文毅、曾智英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由医院增加给付赔偿款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过少。医院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加大了受害人一家的精神伤害。三、小孩住院期间,戴文毅、曾智英多次往返冷水江、娄底、长沙、郴州等地,并在长沙住宿多天,花费远远超过元,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认定过少。四、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

上诉人诉称: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文毅、曾智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小孩戴涅成死亡原因不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糊模,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但不同意重新鉴定,反而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是根据什么规定所做的,鉴定书上没有说明,仅凭鉴定人员的个人推测和想法就认定医院存在过错,这样的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二、戴涅成从出生到死亡曾先后在医院、医院、医院救治,由于小孩死亡原因不明,医院对小孩的治疗或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不当,小孩病情突然恶化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依医院参加诉讼,遗漏了本案应该追加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医院辩称,由于没有做死亡原因鉴定,小孩具体是什么原因死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之下,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戴文毅、曾智英在上诉状中认为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本案事实,医院的鉴定结论不符。

二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医院提交了证据:①新生儿定息复苏师资证书,拟证明医院王小敏医生具备新生定息复苏师资质。②医院会诊申请单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划教材《妇产科学》,拟证明小孩出生时羊水清亮,小孩心率为每分钟90次,医院采取正压人工通气符合正常操作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院工程师规范化培训规划教材《妇产科学》明确记载:\心率小于60次每分钟需要胸外按压和气管插管心率60-次每分钟通常需要进行正压勇气\,医院鉴定结论认定:\心率小于次每分钟需进行气管插管正压通气\与正常操作规则不符。医院鉴定结论明显错误。③医院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小孩在医院医院的医生开出了对小孩心脏彩超检查的医嘱,却没有检查结果,小孩出生时心脏是否正常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医院提交的证据,戴文毅、曾智英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三性不予确认,医院没有提交王小敏的执业证书及妇产科的执业证书,说明王小敏是没有执业医师资质的。对证据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本教材就可以说明问题,具体问题应当以司法鉴定作为依据。证据③只是一个医嘱,仅凭一个医嘱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戴文毅、曾智英提交医院对小孩死亡原因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在鉴定机构处),拟证明医院是认可临床推断死亡原因。针对戴文毅、曾智英提交的证据,医院质证认为该说明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医院认可死亡原因。经查,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在二审期间,医院申请本院到医院调取医院的所有检查化验单结果及住院病历,申请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准许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员询问和提出意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内容节选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本案点评:

1、法院明确认定医疗活动属于服务合同,这是普遍认为,请不要回避,这是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内容相对不确定性,具体条款由医生‘所记所为’;

2、本案虽未尸检,但双方对死亡原因无争议,是没有必要非要进行尸检的;但死亡原因有异议,且与过失行为有关时,若家属不同意尸检或错过尸检最佳时间,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医院遇到死亡争议,应该第一时间主动提出尸检,并告知不及时尸检的后果,必须要书面明确且要患者家属签字;

3、对于医疗过错的鉴定,诉讼到法院后,基本上没有委托到医学会鉴定的,都是让在入册的司法行政审批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时,双方尽量选择较为公立的、技术力量雄厚的、能有‘同行评议’能力的。另外,在准备听证会时,要准备充分,尤其是医方,要列出专家可能提到的问题及回答的内容,将病历细细研读,以免答不上来或答非所问;

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次要原因力的判断,主要要分析主要原因力是什么,次要原因力将独立不能形成结果的分析说理,这是很多鉴定意见书阐述不明,谁也看不懂判断的依据,显然不能起到委托鉴定的目的;

5、医院和患者家属都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在鉴定环节参与、诉讼环节参与,这样有利于规避出现再次申请鉴定被否,不能更好主张权利的机会。

6、医疗纠纷案件法院通常在次要原因力下,或适当把比例划分倾向患方,这是变相对医方存在错误的加重惩罚,因为医生犯错误将引起的后果是无法估量和不可逆的,必须重视;

7、医疗纠纷诉讼通常时间比较长,双方都要做好长期准备,大概率都要判决而不是调解,大概率都会到二审,二审通常若无大错就会维持。二审改判或重新鉴定的案例非常少见,不要期盼这一少数,但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错误,改判也是会的。

综上所述,医患双方在纠纷面前,都应该回到法治之路,千万不要侥幸,更不要走非法之路。另外,人民调解之路,约定仲裁之路,都比诉讼要快。最后,不论是医患哪一方都要找到具有医学、法医学、法律背景的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这是非常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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