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你是否愿意这个女人成为你的妻子与她缔结婚约?无论疾病还是健康,或任何其他理由,都爱她,照顾她,尊重她,接纳她,永远对她忠贞不渝直至生命尽头?"——“我愿意。”
。。。。。。
可是,如今,“我”不能兑现婚礼上的承诺了......
近日,看到一个由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案例,基本情况如下:
“90后”的小浩是家中独子,年9月与相爱几年的女友小清登记结婚,还没来得及幻想甜蜜生活,一场变故忽至。
年1月3日晚,小清因无明显诱因突发心脏骤停,意识丧失,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续发性癫痫”“意识障碍”等,简单地说就是小清成了“植物人”。
彼时,小浩24岁,小清23岁。两人没有生育小孩。
此后,小浩带医院积极治疗,然而,不见丝毫起色,小清一直未能恢复意识。
年4月,小浩向岳麓区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年2月,小浩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经法院调解,小浩与小清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小浩承诺,小清在经小浩与小清母亲共同确认的医疗机构护理期间,每月支付元用于小清今后的护理,直至小清自然停止呼吸。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缘何不判离?
本案中,小浩与小清系自由恋爱并相处四年后才结婚,双方对对方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从恋爱到结婚,双方的感情也一直很好。小浩与小清结婚后不久,小清即遭遇不幸,这对于双方而言,均是生命中难以承受的打击。综合考量小浩与小清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小清病后尚需关爱和亲人的照顾等因素,法院认为,小浩作为其丈夫,履行扶养及照顾义务义不容辞,故在小浩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未予准许。
第二次起诉离婚,调解离婚基于何种考虑?
在小浩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小清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医院均诊断称无治好可能,夫妻之实显然已不存在。且自小清发病至今,小浩及家人一直承担着小清巨额的医疗费用,并承诺将继续承担下去。小浩作为一名“90”后、独生子,亦承载着家庭的希望和未来。此时,法院若再坚持让小浩维系一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有违人性伦理。
看到这个案例,每个人感受不一,有的支持小浩离婚;有的认为小浩可以再坚持一下,万一有奇迹呢;有的替小浩和小清的感情惋惜……当然,也有那么一些人是异常客观冷静的,其中就有一位李女士跑来问小编如何要与陈先生离婚,陈先生也是“植物人”,这种离婚法律程序有何不同?
不能协议离婚,只能诉讼离婚
如大家所知,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到民*部门登记离婚,一种是到法院起诉离婚,而登记离婚要签离婚协议,需要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来说,正常情况下,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陈先生因发生意外,被诊断为“植物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部门对此种情况的离婚是不予受理的,因此李女士与陈先生只能通过诉讼离婚。
需要变更陈先生的监护人
陈先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程序中,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李女士作为陈先生的妻子,按照法律规定,李女士是陈先生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可是现在李女士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总不能又同时担任陈先生的诉讼代理人应诉撒,那就成了李女士和李女士自己打离婚官司,这利益冲突可就大了,对于陈先生的合法权益估计就谈不上保护咯。因此,为了保护陈先生的合法权益,需要依法变更陈先生的监护人,李女士或者是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为陈先生的监护人。之后,再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陈先生的代理人进行离婚诉讼。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文章来源:“承凤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