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09月07日,侯某母亲医院住院待产。当日王月在分娩侯某后,经诊断侯某出生后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缺血性心肌病,导致侯某手足徐动型脑瘫痪病。侯某出生后,先后7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中国医院检查治疗。侯某共住院治疗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共计13天、二级护理天。
诉讼中经侯某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年08月日作出法大[]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王月分娩过程中存在使用缩宫术指征不充分、不排除医方存在产程监测不到位的医疗过错;2.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侯某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手足徐动型脑性瘫痪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考虑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侯某上述不良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定为同等与大部分之间较为适宜。
截至年8月10日,侯某用于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计.01元(包括医院.27元、医院.50元、医院.84元、医院.40元、外购药元);2.司法鉴定费元;3.交通费.82元;4.鉴定支出住宿餐饮费元;5.复印费元;6.购买矫正鞋费用元。
原告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医院赔偿侯某经济损失计.83元;2.由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王月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损害了侯某的身体健康,侵害了侯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对侯某由此产生的损失,医院应按过错程度负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医院的过错程度介于同等和大部分之间,故其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量化为70%为宜。侯某的损失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收据为准共计.01元;司法鉴定费元;交通费.82元;因鉴定支出的住宿餐饮费元;复印费元;购买矫正鞋费用元;侯某住院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共2元(50元/天×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元(30元/天×天);侯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天,因侯某提供的其父亲有关误工的证据未被采信,故侯某的护理费应按辽宁省年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元(元/年÷天×13天×2人+元/年÷天×天);对侯某主张的护理费和侯某父亲的误工费,因护理费即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侯某父亲误工费的请求项目与护理费重复,故对侯某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对侯某诉请的侯某母亲王月在医院生产费用.79元,因王月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侯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月可另诉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各项经济损失计.48元。
上诉人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70%责任,应承担50%责任;关于外购药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82元过高;因鉴定支出的元住宿餐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营养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为,上诉人医院在王月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上诉人医院的过错程度介于同等和大部分之间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量化为70%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外购药元一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药并非治疗患者所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82元过高一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支出的元住宿餐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因此费用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因被上诉人系脑瘫痪病,且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患病期间不需要营养,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请求应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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