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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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20 2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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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医院伪造病历被判全责

裁判文书案号:()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5万余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1.案件基本事实

年1月27日某时,产妇赵某某因孕38医院待产。入院产科检查记录产妇宫高35cm,腹围cm,胎儿体重预估g。当天14时05分,原告翟某某出生,体重g,全身皮肤青紫,口唇紫绀,口吐泡沫,呼吸困难,四肢肌张力弱,右上肢肌张力减弱,产妇耻骨联合分离。出院诊断:G4P周分娩,巨大儿,耻骨联合分离。

原告翟某医院诊治,诊断原告患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硬膜下出血、新生儿感染、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其后因右臂丛神经损伤治疗需要,翟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又到医院,找专家门诊治疗。医院专家诊断,翟某某右产瘫。产妇赵某某因分娩时造成的产伤,医院漏诊糖尿病致其病情加重,至起诉时尚未痊愈,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2.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情况

赵某某、医院诉至法院后,经两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所对本案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原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重新鉴定,但原告于鉴定时提出被告伪造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致某鉴定中心对本案做退鉴处理。

3.案件争议焦点归纳

焦点1:医院在为产妇赵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焦点2:医院诊疗行为与赵某某、翟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

焦点3:医院有无尽到告知义务。

4.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给予了回应:

1、认定医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医疗过错:(1)预估胎儿体重与实际出生体重误差较大,未尽到审慎评估的义务;(2)对赵某某妊娠期糖尿病未予正确诊断和重视,漏诊妊娠期糖尿病这一易引起巨大儿、肩难产的高危因素;(3)未能引导产妇选择正确的分娩方式。

2、医院上述过错行为与两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面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巨大儿不是原告自身过错,也不属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的风险,本案损害后果在现有医疗水准下通过剖宫产均可以避免。故此,医院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3、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庭审中,针对原告指控被告伪造告知内容,事后在告知书上手写添加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风险并建议产妇剖宫产的内容,法院经综合评析认为被告制作的该告知书其他内容均为打印,该手写内容没有原告签字或摁指印予以确认,不能产生相应的告知效力,对被告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

5.律师简评

本案是一次鉴定次要责任、二次鉴定不能时,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医院应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司法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的代理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打破了“以鉴代判”的桎梏,通过判例宣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并不是唯一定案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向社会展示了“以鉴代判”现象,而不顾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各种问题,其终极表现就是缺乏公平公正,实质正义未能体现,个别案件中不公平的表现甚为明显,但仍无法得到司法衡平。

第二点,举证分配上既满足了一般原则,又适当考虑了例外情形。首先,本案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由患者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质证,包括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存在妨碍原告举证的行为时,举证责任相应发生转移,转而由被告承担其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具体表现在被告病历存在伪造告知内容及篡改病历的行为,导致第二次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应归于被告承担。其三,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适用举证缓和原则,将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该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对病历上手写添加内容而患者又不予认可的,应综合认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有无。具体到本案,被告制作的告知书上,原本均为打印内容,其后出现的手写告知内容,原告予以否认。作为病历的制作方和保管方,有义务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最终法院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认定,否定了该手写添加告知内容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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