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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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21 20:19:00

患者王某某甲状腺左侧叶结节,入住x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长时间处于麻醉昏迷状态,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方在麻醉气管插管过程中二次失败,致脉氧持续下降,最低时降至35%左右,且插管时间过长,说明医方术前对患者困难气道评估不充分,插管困难时处置欠妥当,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赔偿.62元。本文为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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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患者王某某年5月19日在x医院查B超示甲状腺左侧叶结节,查甲状腺功能正常,医方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者于同年6月27日入住x医院,医方给予术前相关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于6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甲状腺及峡部切除+左侧喉神经探查术,术中快速病理示左侧甲状腺滤泡性腺瘤。

医方麻醉术前对患者进行了医患沟通,患者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术后患者长时间处于麻醉昏迷状态,转入ICU继续监护治疗,并请医方神经内科及x医院神经内科专家会诊治疗,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患者神志转清后转脑病内科继续对症及康复治疗,脑病症状逐渐好转。

二.患方观点

目前专家认为目前残疾症状己存在,由于是器质性脑部损伤,脑功能障碍将长期存在,持续的康复治疗是减缓其恶化、衰退的进程。经过近3年不间断的药物及康复治疗,原告目前仍存在癫痫发作、肢体抽痛、意向性震颤、定位异常,无法做精细动作,无法正常行走,频繁发生肢体、脸部摔伤,只能坐在轮椅上,由看护人员推行,必须24小时专人陪护、照顾。

在x医院治疗期间,己经发生“焦虑抑郁状态”,为防止原告因该创伤导致的心理疾病恶化,原告一直服用抗焦虑和抑郁的药物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损害导致巨大精神创伤,无法工作,需要终身陪护和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三.医方观点

06月29日于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手术治疗。术前予气道评估,发现患者体格较胖,气管居中,颈部较为粗短,预估存在插管困难可能,特准备可视插管设备(x可视喉镜),钢丝导管。患者入室核对无误后,常规监测生命体征(血压、心电图、指脉氧),开放外周静脉,行右桡动脉穿刺测压,经静脉注入常规麻醉诱导药物后进行面罩通气,发现人工通气困难,嘱护士协助通气后,进行气管插管。

首次插管发现在可视喉镜暴露下仅能看见软腭及部分悬雍垂,声门暴露困难,尝试盲插,失败后,再次面罩纯氧通气,通气存在一定阻力,脉氧缓慢下降,维持于80%左右,尝试第二次插管,暴露仍不理想,再次尝试插管。脉氧持续下跌,重新双人面罩通气给氧,同时呼叫科主任帮助,此时脉氧仍在下跌状态,最低时降至35%左右。

主任到场后协助通气,脉氧缓慢回升,适度加深麻醉,由主任再次尝试插管,并插管成功。在此期间也准备了喉罩,以防插管再次失败,以便用喉罩解决氧供问题。插管成功后,接麻醉机行控制呼吸,脉氧逐步回升至正常,维持于正常水平,生命体征平稳,决定如期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手术用时35分钟,术中生命体征平稳。

术毕发现苏醒延迟,自主呼吸于术毕20分钟恢复,但呼叫无反应,30分钟后呼叫仍无反应,考虑缺氧导致,即给予激素、脱水、冰袋头部降温等措施,同时报告主任,并请神经内科专家会诊,为预防进一步脑功能损害,决定带气管导管吸氧转入ICU进一步诊治。

综上所述,该例患者术前做了充分麻醉前评估,器具准备充分,麻醉及抢救过程符合操作规范及指南要求,诊疗行为无过错。患者体格较胖,颈部较为粗短,体型特殊,插管困难,引起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四.鉴定意见

x医院对患者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王某某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以主要因素为宜。被鉴定人王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经治疗,目前其遗有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及精神障碍等,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第1条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

五.医疗过错分析

医方在麻醉气管插管过程中二次失败,致脉氧持续下降,最低时降至35%左右,且插管时间过长,说明医方术前对患者困难气道评估不充分,插管困难时处置欠妥当,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即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脑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患者存在导致插管困难的自身因素,但医方术前对患者困难气道评估不充分致二次插管失败,且对插管困难时处置欠妥当,导致患者缺氧时间过长致脑损伤,医方在导致脑损伤原因力综合考虑以主要因素为宜。

六.庭审意见

鉴定意见书详细载明了鉴定过程,有患者自述也有医疗机构的答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医院司法鉴定所组织本案鉴定存在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程序的情形。x医院司法鉴定所组织本案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

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x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王某某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x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

七.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计.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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