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洪雪)婴儿出生后一直患病,转院后最终死亡,作为婴儿的父母,医院诊疗不利,于是将医院、首都医科医院医院告上法院,索赔余万元。
西城法院一审认定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89万余元,其他2家医院无责。对此,医院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孩子出生后反复住院死亡
医院多万
赵某、刘某夫妇诉称,刘某因孕38周于年8月28日到医院住院待产,9月1日经产钳助娩出一活男婴。患儿出生当日转入儿科救治,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高血糖等。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治疗措施,医院治疗39天无好转,原告无奈将患儿转回北京继续治疗。
回京后,患儿经长期治疗仍无好转,反复因新生儿肺疾病入院抢救,但是均未治愈。原告带患医院、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经过长期痛苦的治疗,患儿于年6月28日经救治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闭塞性细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等症。
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对原告和患儿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儿死亡后果由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
该鉴定意见亦载明:医院对患儿的医疗行为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医院对患儿的医疗行为存在最后诊断不够全面、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据此,医院对原告相关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余万元。
一审判决
医院承担40%责任
医院辩称,医院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家属进行告知,并取得书面同意,无任何诊疗过错,我方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但患儿为先天性疾病导致,如果有问题,原告应针对孕检提出异议。
综上,医院认为患儿疾病发生因先天缺陷导致,出生后基础疾病多,死亡是一个发展结果。
医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认为我方未能及时治疗,选择治疗方案上存在过错。现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我方治疗行为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原告对我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患儿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系自然转归,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鉴定意见指出,医院存在对原告刘某产前系统回顾不详尽、用药不规范、注意和告知义务不到位等过错,诊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后果具有次要(偏上限为宜)程度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同时亦认定,医院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今年2月,西城法院酌定医院对患儿死亡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赵某、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万余元。
对于原告关于要求医院及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采纳。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
上诉方:一审认定责任比例过高
近日该上诉案在二中院开庭。作为上诉人的医院表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认定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予以减低”。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河北省的标准,而不是北京市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原审法院支持了9万元,标准也过高,而河北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最高不超过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
对于医院的说法,赵某夫妇则表示了不同意见,赵某夫妇的代理人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次要责任的参与度就是40%至50%,原审医院承担40%的责任,比例合适。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一审以法院受理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金标准判决,是没有问题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9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官综合考虑次事件对我方造成的精神伤害而酌定的一个数字,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医院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医院认为,医院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争议
患儿死亡是先天问题还是后天造成
赵某表示,事发前他们夫妇住在北京海淀区,但是为了便于家人照顾,因此生孩子就选择了回河北老家。
生孩医院一共做了7次检查,甚至在生孩子的前两天的8月23日和26日还做了检查,都没有查出来有问题,当天因为见红,所以在家人的陪同下,医院,而且当天我还带了孕期检查报告也给了负责接产的医生。
据悉,医疗鉴定报告中,医院有七项不足。对此,医院提出了异议,对其中3项不认可。“医院是否诊断出患儿的病情”法官问,“已经诊断出了患儿外援性肺部感染、先天性心脏病、血糖高,我们第一时间告诉了患儿的病情和治疗方式。但就现在,我医院也没有治疗好这类新生儿患病的技术”院方代理人表示,就放眼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没有%能治愈此类病的机构。
对此说法,赵某夫妇则反驳称,在上诉人的入院记录第7页当中,在年9月时,上诉人一直未建议家属转院也未请专家来会诊;医院已经诊断患儿为肺部外援性感染,上诉人在2年医院,而患儿当时是年,说明上诉人早就具备可以应对该病症的医疗措施,条件完备的,鉴定机构对此的认定是客观正确的。
医院主张其不具备治愈该病例的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不认可。还有,报告上也写明了,医院当时是诊断出患儿的病情,医院却一直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
“医院时,胎儿情况良好,羊水未破。如果依据上诉人的病历记录说28号就出现胎儿窘迫,那么为何上诉人28、29、30号未进行处理,而在30号才处理?如果28号出现了胎儿窘迫,那么为何在31号还给产妇使用可能造成胎儿窘迫药物呢,因此我们认为患儿的死亡并不是先天问题,而是后天造成”赵某夫妇的代理人说。
法庭上,因医院和赵某夫妇都不同意调解,法官表示不再调解,该案未当庭宣判。